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所〔2014〕16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所〔2014〕16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实施意见
沪国税所〔 2014 〕 16 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23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适用范围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查账征收企业和核定征收企业)。
二、企业所得税预缴
(一)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低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超过 10 万元、低于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减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 万元、低于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低于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减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核定征收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应在预缴申报界面的相关信息表中选择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B 类)》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B 类)》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 万元、低于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可减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 10 万元、低于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且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B 类)》累计的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减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预计本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条件的新办企业,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时,应在预缴申报界面的相关信息表中选择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若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低于 10 万元(含 10 万元)的,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当期《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累计的实际利润额超过 10 万元、低于 30 万元(含 30 万元)的,减按 20% 的税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将可享受的减免税金额填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提交《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见附件 1 ),取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受理回执》(见附件 2 )。
四、其他事项
本实施意见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地税所〔 2010 〕 26 号)中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税率(事先备案类)》规程同时废止。
附件: 1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略)
2 .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表受理回执(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4 年 6 月 10 日